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公诉刑诉〔2018〕93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72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住甘肃省陇南市礼县**镇**村**号,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陇南市礼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6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陇南市礼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11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4月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2月1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4月2日;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秦州区**银行附近以每小包15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获利300元。2017年11月4日13时30分许,民警在秦州区**宾馆将罗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33小包,净重1.944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罗某甲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衍虎
2018年5月28日
附:1.案卷三册;卷一15页、卷二202页、补充卷30页;
2.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一元人民币一张;
3.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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