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后,在其位于本市天河区**街**巷**号**房的家中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冰毒3小包(其中两小包重量1.87克)。
同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又在上址向李某某贩卖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冰毒。后民警在罗某某家中缴获白色晶体、粉末,净重1.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微信记录、现场照片、物品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艳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三张。
3.缴获的毒品、电子秤、吸毒工具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华为手机1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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