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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罗某某为免费吸食毒品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0月20日12时许,罗某某在宁明县**镇**村**屯南友高速附近的甘蔗地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何某某及另一男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罗某某身上查获17粒净重1.62克毒品海洛因可疑;查获何某某吸食毒品后遗留在现场已烧熔的注射器一支。经鉴定认定从罗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从现场遗留烧熔的注射器中检出吗啡和可待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剑峰

2020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共一册;

3.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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