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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98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犯诈骗罪,2017年12月15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广西来宾市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西来宾市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广西来宾市忻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广西来宾市忻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该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下午,韦某某帮吸毒人员覃某某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溯社村溯社小学路边向被告人罗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两小颗毒品,并在购买的毒品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吸食。2019年11月14日民警在查处吸毒人员覃某某时,在其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覃某某身上缴获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对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覃甜梅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来宾市忻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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