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池市宜州区**镇**街**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11时许,罗某丁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甲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到罗某甲位于河池市宜州区**镇**街**巷**号家中交易。同日12时许,罗某甲在其家客厅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罗某丁,获毒资100 元。二人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罗某丁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在罗某丙身上查获毒资100元及VIVO牌手机1部。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洁俊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证据开示、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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