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底山三岔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粒毒品海洛因(净重0.08克)贩卖给杨某某。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在毒品交易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检查、提取、扣押、称量、封装、辨认等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然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万宁
检察官助理:庾玉媚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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