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82********,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平乐镇江**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盘龙区***大酒店后面的巷子里,向他人贩卖毒品可疑物小马(净重0.476)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毒品可疑物一包。经检验,查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毒资已被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毒资;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锟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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