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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11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6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号**号楼**单元**户,住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院批准逮捕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下午,熊某某帮助朱某某、刘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南昌市西湖区**里**号**麻将馆小房间内交易,次日下午18时许,罗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俗称“麻古”)二粒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冰毒二小袋卖给朱某某。

2020年0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经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传唤后到案。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搜查笔录;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控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羁押于南昌市公安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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