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73********,汉族,中专文化,平江县天岳建筑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街**号,现住平江县开发区**宿舍**栋**单元**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年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平江县商务粮食局内的篮球场边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毒品重约0.1克,被告人罗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 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均匀
检察官助理:许 蒙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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