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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3********,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街道**社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系以贩养吸成员,具体贩毒事情如下:

1、2019年10月8日,吸毒人员杨某某找被告人罗某某求购海洛因,两人约定在新化县**街道**路**桥附近交易。尔后,罗某某在约定地点贩卖重约0.1克海洛因给杨某某,得毒赃100元。

2、2019年11月7日、11日,被告人罗某某每次采用同样的方式在新化县上梅街道环城路三桥附近每次贩卖了重约0.1克海洛因给杨某某,得毒赃人民币100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案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微信记录等书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证言;辩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退缴赃款人民币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东恩

检察官助理:曾燕翔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电话1376282****)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中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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