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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68********,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住**道**号**栋**单元502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宾馆302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某;2020年5月6日,罗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宾馆302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0.3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吴某某。罗某某于1989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6月5日犯盗窃罪被蒸湘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

2、何龙、吴为英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衡公物鉴(理化)字[2020]128号。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两次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6月5日犯盗窃罪被蒸湘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爱民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衡阳市特殊病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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