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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街**街**号**栋**房,住长沙县**街道**小区**栋**房。2012年10月16日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20年5月23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小区**栋**房间内将其从一小名为“林哥”(未抓获)的男子处以400元钱的价格购买的1粒“麻古”和些许“冰毒”分出四分之三又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某(另案处理),剩下四分之一的“麻古”和些许“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作为把毒品贩卖给苏某某的利润,大约价值100元。

2020年5月22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县**街道**小区**栋楼下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处置信息详情单等;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赋智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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