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7********,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室,家住原籍。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向购买毒品人喇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35克,查获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州
书记员:刘玉霞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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