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402********30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号**房;住所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号101户,无业。因**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同年4月30日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年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案件全部材料。2020年5月9日,该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系衡阳市珠晖区低保居民。2018年因其弟弟罗某乙贩毒行为,而认识了吸贩毒人员凌某某,两人在罗某乙因涉毒犯罪被判处刑罚后,长期居住在珠晖区葵花里**号罗某乙的家中,进行贩毒和吸毒。2019年11月,凌某某因病死亡后,罗某甲继续在该居住地及周边一带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日早上7时许,罗某甲与吸毒人员简某某电话联系后,简某某来到罗某某所居住的珠晖区葵花里**号***户,用70元现金购买了0.08克毒品海洛因。
2、2019年12月6日早上,吸毒人员简某某再次来到罗某甲在珠晖区葵花里**号***户居住地,以70元的价格从罗某甲手中购买0.08克毒品海洛因。
3、2019年12月15日早上8时许,吸毒人员简某某又一次来到罗某甲在珠晖区葵花里**号***户居住地,以50元的价格从罗某甲手中购买0.04克毒品海洛因。之后简某某在罗某甲居住处采用注射方式吸食了所购毒品。
4、2019年12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许某某到罗某甲在珠晖区葵花里**号***户居住地,以50元的价格从罗某甲手中购买0.04克毒品海洛因。
2020年3月23日,罗某甲因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34克。之后罗某甲因病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同年4月20日,公安人员发现罗某甲在监视居住期间继续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4日,吸毒人员许某某到罗某甲在珠晖区葵花里**号***户居住地,以50元的价格从罗某甲手中购买0.07克毒品海洛因。
2、2020年4月16日,吸毒人员阳某某到**市场旁,以70元的价格从罗某甲手中购买0.04克毒品海洛因。
公安机关在发现上述事实后,决定对罗某甲采取羁押措施。罗某甲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检查、辩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罗某甲有期徒刑四年,罚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建平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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