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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诉〔2018〕35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下午,吸毒人员许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200元钱毒品麻古和冰毒,两人在**路冷库加油站旁交易,因为没钱许某某只发了150元微信红包给罗某某。

2018年10月24日中午,许某某再次微信联系罗某某购买15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两人约定在双清区**“**娱乐”门面附近交易,罗某某在“**娱乐”店内和曾某某、雷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后出门准备给许某某送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麻古净重0.90克;冰毒净重1.29克,经检验,麻古和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通话记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许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罗某某第二次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娟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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