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8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仪陇县**镇**路**区**栋**单元**号,案发前系仪陇县兴源水务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仪陇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同年6月25日被仪陇县监察委员会解除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陇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罗某某,单独或伙同陈某甲、陈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单位资金共351075.7元。
1、2012年1月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与总经理陈某甲(另案处理)、副总经理陈某乙(另案处理)共谋以虚列购货支出的方式侵吞公司资金予以私分。后三人安排供货商谢某某虚开300375.7元货物销售发票、编造虚假销货清单,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掌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伙同陈某乙编造虚假财务资料入账。2012年12月,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商定,将300375.7元材料款支付给谢某某,并从谢某某处收回30万元,由三人平均分配。同年12月21日,罗某某将300375.7元材料款支付给谢某某,谢某某按约定将30万元现金交给陈某乙,后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各分得10万元,剩余375.7元由谢某某所得。
2、2017年1月左右,仪陇县兴源水务有限公司对废旧物资进行处理,共收入50700元,并由财务部原会计刘某某保管。2017年3月28日,刘某某退休,将该款移交给时任仪陇县兴源水务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的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见无人过问此事,将该款据为己有。罗某某后将所获赃款150700元用于偿还原挪用公司公款和个人家庭开销。
二、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1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为了全款购买南充市顺庆区恒河.外滩一号小区房产,利用其管理仪陇县兴源水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支票、印签的便利条件,通过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将17万元公款转账到其个人农商行账户上。同日,罗某某以刷卡支付方式,将17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13年2月6日,罗某某筹集7万元现金归还到兴源水务公司账户上。同年3月7日,罗某某将个人贪污所得赃款10万元现金归还到兴源水务公司账户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单位资金共351075.7元,个人实得1507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1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涉嫌贪污及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意见》的规定,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其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以贪污罪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长:唐蔚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散页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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