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四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巷**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大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成都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成都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成都保利中心与外籍人士“J某某”会面,约定由“J某某”为其从美国代购含有大麻成分的电子烟油20支,并以30元/支的价格当场支付货款人民币600元。同年5月,货物通过邮寄方式走私入境,并直接寄至罗某某指定地址。同年5月24日下午5点,被告人罗某某到成都市天府新区天府大道河畔新世界菜鸟驿站收取美国进境包裹(CY043432652US)时被挡获。经查,该邮包内含电子烟20支,烟油净重共6.78克,经鉴定,均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国际包裹详情单等书证;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含有大麻成分的电子烟油并且通过邮寄方式走私进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 睿
书 记 员 赵一舟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巷**号**栋**单元**号,联系方式为1354000****;
1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1涉案的国际包裹、玻璃烟具、烟纸、手机等物均扣押在案,详见扣押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