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福建省**有限公司承建的清流罗口溪吉龙河道治理工程C2标段工地,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未按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不注意观察周边的情况,未鸣笛示意,挖掘机回旋时将被害人李某丙挤压致死。经清流县“4.12”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罗某某在事故中负直接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所在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送书、移送清单及相关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调查报告、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说明、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所在的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永春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875072****。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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