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村**号。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罗某某租赁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花园**街**号**幢**号店铺,通过名为“晓落家族”、“金通福特汽配部”、“商通福特”的淘宝店铺销售假冒福特品牌的汽车配件,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待销售金额37万余元。
2018年12月20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并查获若干待销售的假冒福特品牌汽车配件(经审计,价值3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2、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3、盘石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4、淘宝平台交易记录;5、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财务审核意见书;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锋
检察官助理:刘郑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联系电话1575714****)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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