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9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江西省泰和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起,被告人罗某某纠集同案人游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镇**街**号**房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2020年6月16日,公安人员抓获罗某某、游某某,并在上址及游某某的电动车上缴获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价值人民币10480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某及同案人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月琦
检察官助理:林旭宇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资料八张。
3、《具结书》一份。
4、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及钥匙1把,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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