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8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住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镇**村**号,租住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0年1月28日假释。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6月2日,王某某伙同成某某(均已判决)驾驶闽******号大货车至福建莆田涵江明闽达货运站点运装货时,经被告人罗某某调度,由搬运工往货车上装了一批假冒品牌运动鞋。当晚21时许,该车装载假冒“NIKE”、“CONVERSE”运动鞋后离开货运站沿高速公路往广州方向行驶。2013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拨打王某某的手机,告诉王某某、成某某,路上有执法部门设卡让其在路上躲避工商部门设卡盘查。之后王某某、成某某将闽******号大货车驶入沈海高速云霄常山服务区躲避检查。同日9时许,云霄县公安局联合云霄县工商管理局至沈海高速常山服务区检查,从闽******号大货车查获了假冒“NIKE”、“CONVERS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号大货车上查有假冒“NIKE”牌运动鞋264件,价值人民币950400元;假冒“CONVERSE”牌运动鞋282件,价值人民币1649700元;总计人民币2600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以及同案人王某某、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600100元,数额巨大,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方进权
代理检察员:林灵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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