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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销售假药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社区**路** 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8、9 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文山**市场内一摊贩处购买了一批产品、在**镇**市场内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了一批产品,这些产品中有“苗家特效乳腺灵”5 瓶、“三鞭肾宝”5 瓶、“苗家特效骨痛丸”5 瓶、“苗药骨通宝” 5 瓶、“苗家胃特灵”2 瓶( 标注生产日期:2018 年4月18 日1 瓶,标注生产日期:2018年8月1日1 瓶) 、“纯中药特效胃药” 1 瓶、“前列腺炎速效丸”1 瓶、“苗家特效痛风粉” 1 瓶、“苗家祖传原宫廷秘方强腰补肾丸” 1 瓶,罗某某将以上9种产品共26瓶放在其在砚山县**镇**市场经营的“砚山县**镇**经营部” 内销售,2018年10月8日,被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过程中依法查获。经文山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9种产品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销售“苗家特效乳腺灵”、“苗药骨通宝”、“苗家特效骨痛丸”、“苗家胃特灵”、“苗家特效痛风粉”、“三鞭肾宝”、“前列腺炎速效丸”、“纯中药特效胃药”、“苗家祖传原宫廷秘方强腰补肾丸”九种假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方友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在家待处,电话1528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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