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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销售假药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9********,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镇**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8月10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药品销售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从长宁县“刘某某”(未查明)处购买了“蟲草鹿鞭丸”和“中药伟哥”等药物,在高县**镇**街摆摊销售。同年4月19日,高县沙河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将被告人罗某某当场查获并带回派出所,随后电话通知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沙河派出所对其进行调查。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28日将罗某某涉嫌销售假药一案移送高县公安局。被告人罗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7月16日到案接受调查。经检测,被告人罗某某销售的“蟲草鹿鞭丸”和“中药伟哥”检出西地那非。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某销售的“蟲草鹿鞭丸”和“中药伟哥”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依法认定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书证、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家其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60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散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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