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5年8月被原重庆市荣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荣昌县分局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7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08年起在荣昌区盘龙镇经营佳盛药房罗蓝药房并取得医师、药师资格。
2018年初,罗某某从他人处获得假药“金枪不倒”四盒。2018年10月3日,许某某受龙某某委托购买补肾药品,后许某某去至罗某某经营的药房,罗某某明知“金枪不倒”系假药,仍将两盒“金枪不倒”以160元每盒的价格卖给许某某。龙某某从许某某处拿到药品后发现是假药,便向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荣昌区分局举报,该局于2018年10月22日对罗某某经营的药房进行检查,查获“金枪不倒”外包装空盒两个及说明书一份。经重庆市永川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从罗某某卖给许某某的“金枪不倒”中检出西地那非。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接到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经重庆市荣昌区司法局进行调查,被告人罗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药品“金枪不倒”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任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6.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假药,仍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至一万元,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8680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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