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古蔺县**镇**路**号**栋**单元**号。2018年4月18日,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古蔺县**镇被告人罗某某无证经营的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时,对该店铺内的硬到底、蚁力神、虫草强肾王、虫草延时王、回春肾宝等产品进行抽样检查。经抽样检测,该店铺内的产品硬到底、蚁力神、虫草强肾王、虫草延时王、回春肾宝均含有检测要求为不得检出的西地那非成分。2019年10月31日,古蔺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犯罪侦查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某后,罗某某及时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无证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曾经犯同罪前科量刑情节,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太雄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87页,散页材料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罗某某换押证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