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公诉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0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县**镇**村**组,住陕西省**县**镇**街**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4日宜某某、王某某从山西省河津县的一个村子购买60头生猪,价值人民币114800元,准备运往榆林神木县。2018年12月5日宜某某向关某某购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耳标,于是关某某联系罗某某购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耳标一事。当日中午,罗某某联系伍某某开具的宜某某所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耳标,并由伍某某转交其给梁某某购买的两条芙蓉王烟(价值450元),后伍某某请示梁某某后按照宜某某的要求开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耳标,开好后交给罗某某和关某某,罗某某将600元现金交给了伍某某,让伍某某回去将钱交给梁某某。下午罗某某打电话给伍某某说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的运输车辆写错了,要求变更运输车辆车号,伍某某按照罗某某的要求重新开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开好后交给关某某和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人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胡杰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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