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穗越检刑诉〔2019〕128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111980********,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罗某某、同案人欧某某(另案处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某地非法制造枪托,并由被告人罗某某通过QQ空间等网络发布枪托出售的信息寻找买家,再由被告人罗某某将制造出的枪托邮寄给买家。
2019年3月5日,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某地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并从上述房屋内缴获被告人罗某某、同案人欧某某的枪托成品4件、气枪铅弹形物品12颗、枪形物1支、金属材质物2件,以及1批用于制造枪托的工具,手机1台、电脑主机1台等物品。
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枪托成品4件属于枪支散件,气枪铅弹形物品12颗属于气枪铅弹,枪形物1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金属材质物2件属于枪支散件。
经统计,被告人罗某某、同案人欧某某共获取违法所得6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枪支等物证(照片)。
2、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销售枪支的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宏亮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7册,光碟12张。
3、缴获的枪托成品4件、气枪铅弹形物品12颗、枪形物1支、金属材质物2件,以及1批用于制造枪托的工具,手机1台、电脑主机1台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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