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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弹药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6月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非法储存弹药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广汉市公安局接到重庆市公安局移送的罗某某涉嫌网上购买射钉枪的涉枪案件线索。当日,广汉市公安局金雁派出所民警通知罗某某到案接受涉毒例行尿检,罗某某主动上交了1支火药枪和1支气枪,以及若干枪支配件和弹药,并如实交代了其在网上购买枪支配件并在家组装的事实。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支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该支气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查扣的弹药中军用子弹23发、非军用子弹3发、弹药散件21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和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军用子弹23发、非军用子弹3发、弹药散件21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胜伟

察官助理:张玲梅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汉市**乡**村**组**号。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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