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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71********,壮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凌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枪管、枪托等枪支零部件后,用电焊机等工具将父辈遗留下来的不能正常使用的枪支以及购买的枪支零部件加工、改装、组装成二支枪支,用于日常打猎。2019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途经凌云县**镇**村**小路路边回家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拦下并从其摩托车和身上查获二支枪支、射钉弹40发、铅弹46粒、底火器52粒、钢珠163粒、黑火药约150克、牛角形容器1个。12月16日侦查人员对罗某某位于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的家中进行检查,依法查获射钉弹285发,枪管1支、电焊条1批、电焊帽1个。12月17日罗某某主动交出电焊机1台、切割机1台。2020年3月10日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二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及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材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4.枪支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玉基     

书记员:梁梓俊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凌云县**镇**村**屯**号,1507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枪支等涉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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