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住江西省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4月至6月在于都县葛坳乡曲洋村新圩组通过肖某某经营的曲洋农村淘宝先后在网上购买了射钉器材、钢管、射钉弹(火药)、特制钢珠等零部件物品,之后被告人罗某某私自将射钉器拆开并将空心钢管焊接上去形成枪支。2020年5月3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某的指引下于罗某某家二楼卧室找到该枪支和部分射钉弹、钢珠、黑火药、鸟铳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2020年6月8日,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通过购买射钉枪、焊接钢管的方式,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罗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婷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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