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于2020年8月1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洪某某系唐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团伙中的卖淫女,2020年5月左右洪某某提出想离开卖淫团伙,算账时尚欠唐某某等人2000元。
2020年6月4日,唐某某以洪某某为鄢某某妹妹为由,让鄢某某出面找洪某某讨要2000元债务。当天晚19时左右,鄢某某发现被告人罗某某与洪某某一起拍摄了快手视频,便联系罗某某并相约见面,鄢某某告知罗某某自己要找洪某某还钱,让罗某某把洪某某调出来。罗某某与洪某某相约在衡阳市相聚网吧见面,鄢某某便与罗某某一起前往相聚网吧,期间鄢某某让欧某某、梁某某一起到相聚网吧汇合,并告知二人自己要找洪某某还钱。四人到网吧汇合后没看到洪某某,鄢某某让罗某某继续联系洪某某,洪某某知道罗某某与鄢某某等人在一起,不愿意出来见面,罗某某表示自己没和鄢某某一起,洪某某经不住再三追问,答应与罗某某在珠晖区湘江宾馆见面,后鄢某某、罗某某等4人前往湘江宾馆。
20时左右,四人在湘江宾馆对面的喜富来购物广场附近看见了洪某某,为防止洪某某看见鄢某某就跑掉,先由罗某某上前与洪某某打招呼,后鄢某某、欧某某、梁某某上前将洪某某围住,鄢某某抢走洪某某身上两部手机(其中一部苹果7Plus系洪某某男友徐某某的,另一个是华为手机),要求洪某某还一万元钱。洪某某表示身上没钱并开始哭,罗某某、欧某某、梁某某怕哭声太引人注目便上前安慰洪某某,后四人带着洪某某沿临江路到广场后面的巷子里,鄢某某、欧某某、罗某某三人开始殴打洪某某,洪某某被打的蹲在地上,梁某某见状上前劝阻,但鄢某某、欧某某二人继续殴打洪某某,罗某某便与梁某某一起到巷子口望风等待。十来分钟后,洪某某表示自己借了2000元给全某某,并答应鄢某某调出全某某,二人便把洪某某带出巷子。因全某某暂未回复洪某某,鄢某某提出带洪某某去酒店开房等全某某信息,并向唐某某汇报了情况。
21时左右,四人带洪某某到了石鼓区宏远主题酒店开了一间房,四人围着洪某某坐,鄢某某把华为手机还给了洪某某。期间洪某某男友徐某某一直打微信电话给洪某某,后鄢某某接了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徐某某表示要过来拿手机,鄢某某便发了微信地址给徐某某,后鄢某某告诉唐某某徐某某会过来,唐某某表示会安排人过来。约十分钟后,刘某某带了三、四个男生的过来,因酒店工作人员不准他们在房间内喧哗,刘某某等人便下楼在酒店门口等待。不久后,徐某某带了二个朋友到酒店房间,鄢某某与他们一起下楼找刘某某等人协商,刘某某表示洪某某欠鄢某某8000元,要徐某某拿8000元来赎手机,后徐某某和其朋友便离开了,“良坨”等人也离开了。期间欧某某与梁某某到宾馆对面贴膜,留罗某某一人在房间内守着洪某某,后鄢某某与欧某某、梁某某一起回到房间。
23时左右,全某某回复洪某某,二人约好在520网吧门口见面,后四人带着洪某某赶过去。让洪某某在网吧门口等全某某,其余四人在附近蹲守全某某。全某某与洪某某会面后,鄢某某冲上前要全某某还钱并抢走全某某手机,欧某某、罗某某、梁某某上前围住全某某,四人带着洪某某、全某某到附近的裕鑫世佳酒店后停车场内一个房间,鄢某某、欧某某、罗某某以扯头发、扇耳光的方式要求全某某还钱,后因房间有人出入,便带着洪某某、全某某到停车场最里面的铁棚子处,继续殴打全某某,要求还钱,全某某不得已通过微信借款2000转至洪某某微信上(手机微信由鄢某某掌控)。鄢某某通过洪某某微信转账1600元至蒋娟微信,并联系唐某某告知情况,后鄢某某把手机还给了全某某,自己拿着洪某某的手机便和欧某某、罗某某、梁某某离开了。
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洪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缴获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裕鑫世佳酒店视频查阅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犯鄢某某、欧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洪某某、全某某的陈述;5.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采用殴打的方式扣押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左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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