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Z7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4196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镇**村**组**号,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仁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谭某甲曾持单管猎枪在仁化县**镇某山上打猎。打完猎后,谭某甲将猎枪及子弹等放置在罗某某家。前些年,由于连接枪托和枪管的螺丝折断,导致该猎枪无法正常使用。谭某甲身故后,罗某某将该猎枪及子弹等一直放置其家杂物房,直至2020年6月10日被仁化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完成发射,具备枪支性能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枪支、子弹形物品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谭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主要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仁桥
2020年9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在仁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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