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现住彭水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彭水县公安局绍庆派出所民警接人举报从被告人罗某甲位于彭水县**乡**村的住处查获射钉枪一把,随即在现场将罗某甲传唤到案。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认定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光盘制作说明、办案情况说明、治安大队枪支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罗堪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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