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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5********,仫佬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罗城县**镇**路**号**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河池市宜州区联系一个名叫覃某某(另案处理)的人,花了11400 元现金向覃某某购买了4小包毒品冰毒和4小包“底粉”。同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路**号**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并在其出租房楼下后门的路边地面上查获罗某某丢下楼的毒品疑似物,共计4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43. 27克和4小包的“底粉”,净重132. 14克。经审讯,被告人罗某某对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7月16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和底粉疑似物进行鉴定,结果为1至6号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合计总净重为49.08克。7至8号的检材中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擅自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达49.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于2020年1月7日因贩卖毒品被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2年8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建军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玖拾捌页、光盘1张、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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