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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479号

被告人罗某乙(曾用名:罗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路**栋**单元**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3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罗某乙向一名叫“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20克冰毒,后“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将冰毒从柳州市寄到南宁市给被告人罗某乙。次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乙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南四里**“***中心”A2栋29-30号“***物流”公司取包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罗某乙处查获的包裹中扣押到一袋毒品冰毒(净重20.12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罗某乙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物流托运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节规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牡丹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九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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