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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67********,布依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因吸毒查获送强制戒毒,罗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向戒毒中心自首称自己藏匿毒品十克,贵阳市第一强戒中心将线索报往公安机关。花果园派出所19日11时许押解被告人罗某某前往本市云岩区******单元**楼,在罗某某指认下在走廊过道石头缝隙内查获其此前购买并藏匿的透明色塑料包装毒品一包,经称量重15.42克,鉴定系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送检收据、户籍、照片、情况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

2.被告人供述:罗某某供述。

3.其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戒毒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隽南

2020年3月24日 

附:一、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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