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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9********,布依族,文盲或者半文盲,务农,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4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兴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第一次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兴义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珠江流域兴义段全面禁渔的通告,明确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在兴义市境内的所有自然河流、自然湖泊、万峰湖库区(不含拦库湾养殖水域)等水域,除经批准的垂钓等方式在划定的区域内作业以外,禁止一切渔业捕捞作业和经营、运输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罗某某在兴义市**镇**村**水域,多次采用“抬网”及灯光诱捕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2020年4月9日9时许,被兴义公安局现场查获,经兴义市农业农村局现场对罗某某“抬网”内非法捕捞得的水产品进行清点、称量,网内共有49条形态不一的罗非鱼,重9.275千克,1条翘嘴鱼,重0.23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图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禁渔期和禁渔区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综合罗某某犯罪的事实、证据、情节等,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内或者拘役进行量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

检  察  官 刘国建

检察官助理 丁刚洪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12159****。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8份,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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