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册亨县**乡**村**组**河道内,使用电击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次日1时许,罗某某正在捕捞时被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其逃跑并将装有鱼、虾的袋子扔到河里,后被抓获并查获捕捞的马口鱼14条、河虾1只、泥鳅1条和捕捞工具携应急SINDI牌12V锂电池、FLW-6666666W型浮力王、电鱼杆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朝进
检察官助理:胡 莲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住册亨县**乡**村**组。
2.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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