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3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市兴众律师事务所黎焕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永川区段实行常年禁渔,在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2020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网目尺寸为6.5厘米的密眼网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四方村长江干线非法捕捞淡水鱼鲤鱼2尾(净重3.06千克)、鲫鱼7尾(净重0.93千克)、中华鳖1尾(净重3.22千克,已放生)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捕鱼网具2副,经重庆市江津区渔政渔监船检站认定为禁用渔具。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3月8日自愿购买价值人民币5000元鱼苗放流长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网、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捕鱼网具及渔获物认定说明、渔获物放生记录等书证;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购买鱼苗放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安胜
检察官助理 沈海勇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 **号,联系方式17723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九十一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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