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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0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舞蹈工作室老师重庆市南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街道**组**号住重庆市南川区**清风****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区的通告》:从2020年起,长江重庆市水域禁渔期调整为2020年1月1日零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禁止捕捞作业,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

2020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自家的一副渔网(密眼网)带至位于龙岩江干流重庆市南川区三泉镇龙岩堰河段捕鱼,同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其渔获物:白参鱼5条,共重51.92克。

2020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宗钰乔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清风**栋**单元**家中,其联系电话:1365825****;

2.案卷二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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