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兴安县**镇**村委会**村旁的灵河(属于漓江水域),使用自制的电鱼机在灵河内电鱼,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自制电鱼机一套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0.5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唐春燕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兴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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