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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广西扶绥县,户籍住址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为想捕鱼来自己吃,在内陆水域禁渔期间,到扶绥县东罗镇客兰水库都充村桥底上游方向的公共水域,使用禁用的电鱼设备捕捞鱼,当场被扶绥县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现场扣押电鱼设备1套,罗非鱼、蓝刀鱼等渔获物1.5千克。案发后,罗某某已被扶绥县农业农村局罚款二千元人民币,其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禁渔期制度通告及图片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关锋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联系方式13768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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