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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_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1********,汉族,中专文化,来凤县**厂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湖北省来凤县**镇**路**号。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来凤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系来凤县**厂法定代表人,经营木材收购、加工业务,其加工厂位于来凤县**镇**村**组。

2020年3月至10月,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收购林木应当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马尾松系疫木,不可收购,仍收购了向某甲(另案处理)未经来凤县林业局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的五车林木,共计立木蓄积48.8481立方米(其中马尾松为疫木,立木蓄积45.4905立方米;杉树立木蓄积0.3016立方米;枫香树立木蓄积3.0560立方米)。

1.2020年农历3月(公历3月24日至4月22日),向某甲以700元人民币购买了**镇**村**组张某某家责任山(小地名**)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向某乙、向某丙等人采伐采伐林木39株,立方蓄积18.7856立方米(其中马尾松37株,立木蓄积18.4840立方米;杉树2株,立木蓄积0.3016立方米),后向某甲雇请冉某某(另案处理)用华川农用车将采伐的木材在绿水镇老鹰岩村上车,一车运输至被告人罗某某经营的**厂出售,一车运输至来凤县翔凤镇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来凤**木业有限公司出售。

2.2020年农历6月(公历7月21日至8月18日),向某甲以4500元人民币购买了**镇**村**组吴某甲家责任山(小地名**)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向某乙、向某丙等人采伐林木16株,共计立木蓄积16.6459立方米(其中马尾松13株,立木蓄积13.5899立方米;枫香树3株,立木蓄积3.0560立方米),后向某甲雇请冉某某用华川农用车将采伐的木材分二车分别运输至被告人罗某某和蒋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

3.2020年农历8月(公历9月15日至10月17日),向某甲以1200元人民币购买了**镇**村**组吴某乙家责任山马尾松,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田某某、向某乙等人采伐马尾松47株(立木蓄积21.9581立方米),后向某甲雇请冉某某用东风农用车将采伐的木材分二车运输至被告人罗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

4.2020年农历8月(公历9月15日至10月17日),向某甲以850元人民币购买了**镇**村**组吴某乙家责任山(小地名**)马尾松,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田某某、向某乙等人采伐马尾松14株(立木蓄积9.1743立方米),后向某甲雇请冉某某用东风农用车将采伐的木材共一车运输至被告人罗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1日就罗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立案。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接受来凤县森林公安局讯问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8日,罗某某经来凤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来凤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木蓄积测定报告、检尺码单、来凤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的通告、来凤县林业局审批股出具的查询系统证明、关于处理罗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涉案木材的请示等书证;2.证人向某甲、冉某某、邓某某、向某丙、田某某、向某乙、龙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丙、向某丁、吴某丁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来凤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销毁罗某某涉案疫木现场照片;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共计立木蓄积48.8481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宣布采取调查措施与强制措施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茜予

                                书记员:  梁瑶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来凤县**乡**路**号,联系电话1897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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