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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现住耒阳市**乡关王塘水库管理所。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3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3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某购买了猎夹和报警器,在耒阳市**乡**村**组**村**组)“**坳上”放猎夹。2020年2月2日12时许,罗某某看到手机微信通知,12号猎夹发生报警,已夹到猎物,就驾车到山上,发现夹到一头野猪,罗某某打电话给朱某某,两人将野猪抬上车,之后罗某某将野猪藏在朱某某家厕所后面的夹缝中。2020年2月2日18时许,衡阳市森林公安局接到耒阳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指挥部接转一个匿名群众报警,后民警在罗某某的指引下,在其家中查获冰冻麂腿一只,猎夹14个,报警器1个。2020年2月3日,经耒阳市林业局野生动物保护站鉴定,罗某某用猎夹所夹到的野生动物为偶蹄目猪属哺乳动物野猪(雄性),该物种已于2000年8月1日被国家林业局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照片、微信截图、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接受单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刘永忠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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