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号,现住**处,无业。因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经我院批准被肥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初,被告人罗某某委托梁某某(已判刑)在山东选择生产溴代苯丙酮场地,罗某某负责出资并联系原料,后梁某某通过联系赵某(已判刑)在山东省肥城市桃园镇**村东山坡上一处废弃养鸡场厂房作为生产溴代苯丙酮(俗称“辣椒水”)的场地,罗某某安排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以上三人已判刑)到肥城查看厂房后,通过赵某将该场地租赁。
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指使赵某等人将通过物流配送到肥城市用于生产溴代苯丙酮的原料苯丙酮等化学品运输并放置于桃园镇南僧台山上,并负责出资安排吴某甲、吴某乙以高薪雇请刘某某、钟某甲、钟某乙、李某某、马某某、陈某某(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等人生产溴代苯丙酮的工人,于2017年12月22日、12月25日分两批到达肥城市桃园镇南僧台山上。2017年12月26日凌晨及下午,吴某甲、陈某某负责望风,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钟某甲、钟某乙七人在南僧台山上用苯丙酮、双氧水等化学品比例配比后,采用塑料桶搅拌产生自然化学反应生产溴代苯丙酮。因生产的溴代苯丙酮产生的气味大,同案人吴某甲、梁某某等人怕被公安机关发现而逃跑,并指使同案人赵某将生产的溴代苯丙酮及其原料藏匿。
2017年12月27日,赵某、王某(已判刑)等人先后将生产出来的溴代苯丙酮及生产原料藏匿。2017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藏匿的涉案物品查获。经鉴定,藏匿于肥城市湖屯镇垛子石土山顶上的材料中检出溴代苯丙酮成分。经称量,该溴代苯丙酮净重为1350.8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2人的证言;3.同案人供述:同案人吴某甲、赵某等12人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称重视频二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秀娟
姚翠霞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_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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