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031991********,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乡**村**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街道**路**号**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初,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等方式非法购买、销售万宝路牌、Fiit牌、Heets牌IQOS“烟弹”(以下简称“烟弹”),并通过快递方式将“烟弹”销售至全国多个省市的买家。同时,为方便“烟弹”销售,被告人罗某某租赁了三明市三元区**路**号仓库作为藏匿、打包“烟弹”的窝点,并以注册成为快递员、使用虚构身份信息来收、发快递的“烟弹”,以此来躲避打击。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高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购买“烟弹”累计人民币54120元,向使用微信号******(昵称**马)、微信号******(昵称**天下)、支付宝账户(户名黄**)、支付宝账户(户名Jolin****)、淘宝账号(户名**蒸汽)、银行卡账号(卡号62226208100********、卡号62284814635********)等人购买“烟弹”累计人民币522847.5元。被告人罗某某从上述上家购买后的“烟弹”累计人民币576967.5元,累计销售额人民币645420元,非法获利累计人民币36065元。
2019年1月17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从被告人罗某某租赁的三明市三元区**路**号仓库中扣押了用于销售的万宝路牌“烟弹”4.7条,Heets牌“烟弹”29条,Fiit牌“烟弹”19条,上述被扣押的“烟弹”累计人民币12718元。同时,依法扣押了物流快递单863张及打包快递使用的胶布等作案工具。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以上被扣押的“烟弹”均为真品IQOS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抽样笔录、抽样鉴定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信息、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物流单、移送财物清单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从事烟草专卖活动,累计购进“烟弹”金额人民币576967.5元,累计销售额人民币658138元,非法获利累计人民币3606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烈明
检察员:陈 迪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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