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现住址福建省清流县**村**号。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1994年11月16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由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1月15日退回清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清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10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受利益驱使,向本村及周边村庄的烟农收购烟叶,而后将这些非法收购的烟叶和自己种植的一些烟叶存放于清流县**村原粮站仓库、同村村民罗某辛和自己的家中、烤房内等处,并将部分烟叶去除烟梗加工成片烟,后又将部分片烟加工成烟丝,准备出售给外地烟贩。2018年10月19日,清流县烟草专卖局在清流县**村原粮站仓库和罗某辛家中查扣罗某某的烟叶5615公斤(其中自己种植的烟叶1250公斤,向烟农罗某乙、罗某丙、李某某收购的烟叶760公斤,无法查清收购价的烟叶3605公斤)、片烟3035公斤(测算成烟叶为4335公斤)。2019年10月15日,清流县烟草专卖局在清流县**村罗某某烤房内查扣其烟丝97袋,合计2410公斤(测算成烟叶为3615公斤)。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收购、加工的烟叶共计12315公斤,其中能查清收购价的烟叶有760公斤,收购价共816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CX2K级的烟叶有222公斤,每公斤价格为6.9元,合计价格为1531元;X3L级的烟叶有3383公斤,每公斤价格为11.88元,合计价格为40,190元;片烟和烟丝折算成烟叶7950公斤,每公斤价格32.5元,合计价格为258,375元。以上烟叶价格总计为300,912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清流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案件移送书、举报记录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立案报告表、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涉案烟叶(烟丝)及存放现场照片、过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检查(勘验)笔录、调查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2018年度福建省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李某某、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肖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烟叶鉴别检验报告、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30,091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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