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5********,土家族,大专文化,原重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中区**园**幢**。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9日,尹某某(已起诉)在重庆市工商局注册成立重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公地址在本市渝中区**。**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企业资产重组、转让策划咨询、财务管理咨询、房地产经纪咨询,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该公司在未经证监会批准,不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情况下,让业务员通过QQ、微信等软件向大众发送股票信息,虚假宣传**公司有专业的股票分析师和操盘团队、有股票交易内幕消息,诱骗客户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委托交易协议》,向客户承诺2-4倍不等的配资,在“投资家”、“交易管家”等软件上为客户开设账户代替客户进行股票证券交易。2018年初,**公司在股票交易中造成巨额亏损,尹某某为躲避客户及债务,于2018年3月将办公地址搬迁至**,以**商学院重庆分公司的名称继续经营非法证券业务直至案发。经审计,截至案发时查实169名客户到重庆**公司配资炒股,客户投资总金额25522545.13元,配资总金额为63210000元,委托交易总金额88085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7年3月左右经招聘进入**公司,在市场部担任业务员,按公司要求对外进行虚假宣传吸引客户前来配资炒股,共发展客户3名,其中客户熊某某出资20万元,配资15万元,委托交易总金额35万元;陈某某出资15万元,委托交易总金额15万元;张某某出资6万元,委托交易总金额6万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借款协议、委托交易协议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延钦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2537****);
2.案卷三册,证据散页二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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