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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经营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景德镇市昌江区**宿舍****室,自由职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自2018年9、10月份以来,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利群(新版)、黄鹤楼(1916)、软中华、硬中华、贵烟(跨越)、黄鹤楼(峡谷柔情)等假冒注册商标且质量伪劣的香烟,先后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浮梁县、昌江区、上饶市鄱阳县等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54460元,未出售香烟价值为7140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1600元,从中获取违法所得2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罗某某先后18次销售给在景德镇市浮梁县**镇开烟酒店的史某某266条利群(新版)香烟,销售金额31920元。

2、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销售给上饶市鄱阳县**街开商店的万某某26条软中华、5条硬中华香烟,销售金额17500元。

3、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销售给其同学段某某2条贵烟(跨越)香烟,销售金额480元,由被告人罗某某送货至段某某工作的景德镇市珠山区**汽车修理厂。

4、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销售给在景德镇市昌江区**路**号开办**烟酒经营部的邵某某2条黄鹤楼(峡谷柔情)香烟,收款720元;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以每条840元的价格销售给邵某某2条黄鹤楼(硬1916)香烟、每条720元的价格销售3条云烟(大重九)香烟,约定邵某某销售后再付款。

2020年4月2日,烟草执法部门、公安机关联合执法过程中,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从罗某某停放在景德镇市昌江区**路**宿舍的车牌号为浙B**白色奥迪A3轿车内查获利群(新版)香烟56条、黄鹤楼(硬1916)香烟0.5条,按罗某某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为7140元。次日,烟草执法部门在邵某某处查获上述暂未销售的2条黄鹤楼(硬1916)香烟、3条云烟(大重九)香烟。被扣缴的香烟,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情况说明、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账号及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万某某段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勘验)、辨认笔录;5、鉴别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下,非法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为54460元,未销售金额为7140元,非法经营数额总计达61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剑云

检察官助理:宋豪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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