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61********,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乡**村委会**小组。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被告人罗某某为种植砂仁,携带弯刀在河口县桥头乡竹林寨村龙洞小组马大塘处林子内毁林种植砂仁过程中,将地内的疑似桫椤植物砍毁。经现场勘验,地块内被砍毁的疑似桫椤植物共计8株。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毁的8 株疑似桫椤植物均来源于桫椤科植物,桫椤科植物为国家I I级保护野生植物。
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扣押、检查、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砍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桫椤8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乡**村委会**小组家中。电话号码:18313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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